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加大住房保障力度,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规定,结合遂宁市主城区实际,组织起草了《遂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2024年9月17日,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4年9月1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方式实名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60501736@qq.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遂宁市渠河中路663号建设大楼,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邮编:4629099)。
附件:遂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10日
遂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加大住房保障力度,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规定,结合遂宁市主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遂宁市主城区指船山区和市直园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所辖的城市规划区域范围。
第三条 遂宁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遂宁市主城区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批、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配偶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本人为申请人。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城镇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在主城区,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主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若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住房转让行为(重大疾病或变故除外);同时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我市主城区不具有住房资助能力(具有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我市主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有机动车,其购车价格不得高于8万元;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从事经商有工商注册的,注册资金(认缴)不得高于10万元。
第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全日制大、中专及职业技术以上学校毕业,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主城区范围内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与主城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工作)合同(合同期限不得低于1年);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毕业不满5年;
(三)申请人在主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住房转让行为(重大疾病或变故除外);同时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我市主城区不具有住房资助能力(具有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我市主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有机动车,其购车价格不得高于8万元;
(五)申请人若从事经商有工商注册的,注册资金(认缴)不得高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主城区范围内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与主城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工作)合同;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0%;
(三)申请人在主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住房转让行为(重大疾病或变故除外);同时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我市主城区不具有住房资助能力(具有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我市主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有机动车,其购车价格不得高于8万元;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若从事经商有工商注册的,注册资金(认缴)不得高于10万元。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有唯一自有住房,但唯一自有住房被鉴定为D级危房无法居住的,可放宽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拥有商业用房的;
(二)拒绝配合住房保障等相关机构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等信息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含)以下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左右的公共租赁住房;3人以上(含3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的公共租赁住房(精神残疾人员家庭采用租金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遂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原件);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未婚不提供);
(三)租赁主城区内房屋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唯一自有住房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提供鉴定报告;提供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在主城区的房产查询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当年截至申请日收入证明原件(领取养老金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供由社会保障部门或代发银行出具的养老金发放证明材料;在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供由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
(五)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有机动车辆的提供购车发票;
(七)残疾人还应提供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八)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地点
城镇居民到主城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在主城区用人单位所属社区办理。
第四章 审核要求
第十七条 审核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户籍、居住时间、婚姻状况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家庭成员的资料进行初审。确保审核通过人员的资料齐备,并在纸质档案上监章。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相关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将通过人员的资料复核后在纸质档案上监章,确保审核通过人员的资料齐备后,将申报资料统一上报申请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三)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所有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
(四)不动产登记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进行已办理产权房屋情况核查,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并监章。
(五)房管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进行新建商品房合同备案情况核查,出具新建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并监章。
(六)公安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进行已办理车辆登记情况核查,出具查询结果并监章。
(七)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进行工商登记查询。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新闻媒体或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公开摇号配租环节,其中涉军优抚对象、政府专职消防员、特困人员、有未成年子女的三孩家庭等的家庭可优先配租,配租结果予以公示。轮候期不超过3年,超过3年的按上述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轮候满1年还未分配入住的,可给予租金补贴进行保障。其中属租金补贴保障的,将租金补贴发放至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配租完成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与申请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或不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租、出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续租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符合续租条件但确无其他住房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继续承租并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不符合续租条件且有其他住房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市场价格缴纳,超过延长租住期仍未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确定后实施。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时限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
(一)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四)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违规进行装修的,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可以拆走,未拆走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住房保障个人诚信系统,住房保障部门与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在租赁期内,承租户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为其安排不超过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诚信系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登记或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若有违反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遂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遂建发〔2019〕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