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严格执行总额预算和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的通 知
各县(市、区)医保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为切实落实《遂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遂府办函〔2017〕208号),全面加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现就严格执行总额预算和加强医保协议管理通知如下。
统一协议文本
各县(市、区)医保局必须严格执行经市政府批复同意的《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支出计划》,抓紧拟定本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总额预算分配方案,统一使用市医保局统一规范的医保协议文本(见附件1、2),严格执行“两定”协议管理,不得擅自改动或者选择性执行。
规范经办流程
各县(市、区)医保局必须按照《遂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严格执行总额预算、调整、决算经办流程,确保总额确定规范、公正、透明。
及时报送情况
各县(市、区)医保局务必在2020年8月底前,与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完成医保服务协议,并于2020年9月10日前将本地年度总额预算分配情况(具体到每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协议签订情况(全市统一规范的医保协议文本执行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市医保局,抄送市医保中心。
联系人:市医保局吴佳芸,联系电话:0825-2257609。
市医保中心漆扬波,联系电话:0825-2223598
附件:1.遂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2.遂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机构服务协议
遂宁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8月5日
附件1
协议编号:
遂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2020年度)
服
务
协
议
甲 方: 县(市、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
乙 方:
医保编号:
()
遂宁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印制
为保障基本医疗(含生育)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促进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18〕2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16〕139号)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甲乙双方(以下简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全国、全省以及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以及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医保服务。
第二条
双方通过建立协商谈判机制,依据乙方执业范围、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和医保政策执行情况等确定乙方的医保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付费方式、支付标准、总额控制指标等。并通过签订本协议完成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资格的确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内容、结算支付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医疗保障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异地就医、生育保险和医疗救助等。
第四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有权监督乙方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权对乙方接入到业务专网的设备及网络环境进行安全监督、现场检查和指导;有权通过医保信息监控系统等方式对乙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医疗费用进行实时监控,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监控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
乙方应当对甲方在监督检查中查阅参保人员病历及财务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予以配合,并完善有关签章手续。对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应当予以保密。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资料和传输的医疗费用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因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基于监督检查结果,可对乙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乙方违约情节和性质的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约定,采取约谈、警示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支付、拒付费用、扣除违约金、中止协议、解除协议等相应方式处理,追回违规获取的医保基金,并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乙方违约责任的处理进行解释说明,有权申请复核和评审。
第六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医保法规政策、签订协议条件、经办规定、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及其变化等情况,接受乙方咨询。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乙方应建立健全医保内部管理制度和自查制度,对本机构的医保管理、服务协议执行和医保基金支付情况等定期自查,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双方均可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七条
乙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医保部门的相关规定,不能超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乙方有权在规定时间内获得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乙方应当建立健全医保管理服务部门,明确院级领导分管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严格履职尽责,做好医保管理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相关办法,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出纳工作,规范财务管理和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及核销等环节,不得将票据转让或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人员使用。
第八条
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形式、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执业范围、床位数、主要医疗设备设施、银行结算账户、医保管理服务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变更或重新申请签订服务协议。如乙方未按要求向甲方申请信息变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
双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的咨询、宣传和投诉举报等服务。
甲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如通过媒体、政府网站、服务场所等)向社会开展医疗保险宣传,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提高医保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乙方应当在本机构的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并向参保人员宣传医疗保险政策、就医结算流程及医疗服务内容等,设置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和意见箱。
第十条
甲方应建立并及时维护本统筹地区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医生信息库,对纳入医生信息库的医务人员为参保人诊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甲方按规定予以支付。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上报医保医生的相关信息。乙方应督促医保医生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规定,自觉规范诊疗行为,诚信履行职责。医保医生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职称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备案。
第十一条
乙方应加强医疗保险政策培训,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甲方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工作要求,对乙方开展分级管理评审工作。评级结果与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激励约束等措施挂钩。
第十三条
乙方应配合甲方落实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相关工作,畅通中选药品入院渠道,优先使用中选药品,确保在采购期内及时完成约定采购量。
第二章 诊疗服务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遵循医保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按照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要求,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服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不得进行“套餐式”检查,不得过度检查、治疗和用药,不得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其他机构,并以乙方名义开展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乙方应当在参保人员就医时(包括挂号、记账收费、出入院和转诊转院等)核验其身份与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发现证件无效、人证不符的,不得按医保病人确定医保待遇。如非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集、滞留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卡)和其他就医凭证。发现有骗保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乙方应加强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工作,明确就医管理流程,严格进行身份识别,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包括在收治其他统筹地区转诊转院病人时,应当查验其转诊转院手续,手续不全的应当告知参保病人或家属及时完善备案等相关手续。同时,应按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要求,提供医疗费用结算的相关资料,并在出院小结注明乙方合法有效的联系方式,配合异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实医疗费用有关情况。
甲方将乙方为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情况纳入监管和考核范围,对乙方违反异地就医相关规定的行为和查处适用于本协议。
第十六条
乙方收治外伤参保人员住院时,首诊医生应如实书写医疗文书,详细记录参保人员受伤时间、地点、原因、部位、经过等情况,在病历中如实详尽记录,有急救出诊记录的需附急救出诊记录。并组织病人(或家属)填报《遂宁市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登记表》,对支付责任进行鉴定,并按规定上传。对明确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乙方应告知参保人员,停止医保结算。参保人员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需进一步确认的,待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后方可纳入医保支付。
第十七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出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得延长住院时间,也不得以甲方指标控制为由,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提前出院,更不得分解住院。参保人员符合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乙方对参保人员住院管理应按照卫健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离院的,乙方应要求其办理离院请假手续,患者应在请假条中注明离院原因、离院时间、返院时间等相关记录,不得挂床住院。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时,乙方只能提供与该次住院疾病治疗有关的药品,不得带检查或治疗项目。出院带药用量按照卫健行政部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甲方已纳入慢性特殊疾病管理的人员出院带药最多不超过4周用药。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跨年度住院的,乙方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意愿,不得强行为其办理年度出院结算。
第十八条
乙方应当做到住院医嘱、病程记录、检查结果、治疗单记录和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吻合。为参保人员就医建立病历,并妥善保存备查。治疗记录单(包括输液、肌注、雾化、吸氧等方式的物理化学治疗)至少应保存6个月。门诊与住院病历的诊疗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化验检查须有结果分析,中医理疗须有病员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治疗记录。
第十九条
乙方对参保人员进行门诊诊断治疗时,应实事求是地出具诊断和治疗的病情证明书,及时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处方、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及相关有效票据。参保人使用个人账户刷卡支付门诊费用时,乙方应在提供的票据上标明个人账户支付及金额。
第二十条
乙方应保证参保人员知情同意权,建立自费项目参保患者知情确认制度。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乙方向其提供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特需服务等医疗服务时,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乙方应及时向参保患者或家属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及《遂宁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审报清单》,由病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后留存。
乙方在参保病人住院期间不得无故要求患者到门诊缴费或药店购药。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当按照医疗保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参保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互认,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增加参保人员负担。
乙方应当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参保人员要求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乙方不得拒绝。外配处方应当为机打处方或规范的手写处方,并加盖乙方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当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查询服务设施或提供费用清单,并承担解释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当建立健全双向转诊转院和转科制度,严格掌握转出统筹区的转诊转院标准。落实基层首诊、双向转诊、分级诊疗要求,确因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参保人员需转统筹地区外治疗的,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办理。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需院内转科治疗的,乙方不得要求中途办理出院结算手续。(转入或转出科室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报销政策不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乙方承担甲方门诊特殊疾病认定职责的,应当严格按照本统筹区的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进行认定,不得出具虚假的门诊特殊疾病认定证明。
乙方为甲方门诊特殊疾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应按本统筹区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科室、医生和临床诊疗指南,规范门诊特殊疾病医疗服务流程和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特殊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谈判药品和高值药品认定机构、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相关职能职责,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认定(审核)、治疗方案申请工作。建立真实、完整、准确的购销存台账,实现与金保系统对接,并及时录入信息上传至金保系统,纸质资料留存备查。
对不按规定配备、使用谈判药品、高值药品影响参保人员合理用药权益的,调出国家谈判药品和高值药品定点机构范围,纳入医保诚信不良记录。
第三章 药品和诊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目录,以及本统筹地区的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基本医疗服务。超出目录和标准范围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如需调整、增加诊疗项目,需报医保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
乙方应当建立医保目录外项目使用分析评价制度,严格控制自费项目的使用比例,切实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医保、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购进、使用、管理药品和医用材料,及时调整药品供应结构,确保医保目录内药品的供应。药品及医用材料应当保存真实完整的采购和使用记录,并建立真实、完整、准确的购销存台账。药品、医用材料的购、销、存记录应当包含名称、规格、剂型(型号)、产地、批准文号、数量、价格等信息,确保其使用的可追溯性。同时,应当建立并维护药品耗材、诊疗项目、疾病诊断等与之对应的数据库和代码,严禁串换对码及错误对码。
甲方可以根据医保管理的需要调查了解上述信息。
第二十八条
乙方医保医生应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处方。开具西药处方应当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应当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开具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门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乙方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药品目录中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叠加使用。
乙方在为患有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本统筹区特殊疾病管理规定,应单独开具治疗所患门诊特殊疾病的药品处方、治疗单、检查单和收据,并按治疗同一疾病的药品不超过2种、每次处方药量不超过1个月的原则给药。若单张处方为1月用量时,每月限处方、收据各1张。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当遵循药品说明书,合理使用医保药品。严格掌握医保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并留存用药依据以备核查。超出药品说明书适应症或医保限定支付范围、缺乏相关依据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乙方应严格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抗菌药物。
第三十条
乙方经药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院内制剂,已核定价格的可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未核定价格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谈判确定支付标准。
第三十一条
乙方应当加强药占比、诊疗项目占比、卫生材料占比等指标管理,严格掌握各种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使用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不得将特殊检查项目列为常规检查,应建立特殊检查项目内部申请审核制度,有关资料存档备查。不得将检查治疗等项目“打包收费”。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的检查、诊疗设备和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校验。乙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检查、诊疗设备和设施或过期、未校验及报废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由甲方追回,并按本协议约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建立特殊药品、医用材料(含植入类医疗器械)和诊疗项目内部审批制度,按照国家、省、本统筹地区医保政策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其适用范围,并保存相关使用记录(植入类医疗器械和材料的条型码、标签、增值税发票等)。
第三十三条
乙方经医疗保障行政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新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甲方申请,并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未经同意的,其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双方对某些项目(含药品)经协商谈判确定医保支付标准的,按谈判确定的标准支付。
乙方应当按照省和本统筹地区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等规定进行收费。未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不得套用、提高收费标准或分解收费。
对乙方提供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医疗服务项目,甲方可综合考虑医疗服务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标准为 。
乙方对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患者单病种限额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 血液透析 治疗及相关费用(元) |
血液透析滤过 治疗及相关费用(元) |
血淮透析+血液灌流 治疗及相关费用(元) |
|||
| 使用一 次性材料 |
使用可 复性材料 |
使用一 次性材料 |
使用可 复性材料 |
使用一 次性材料 |
使用可 复性材料 |
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疾病诊疗常规,制定合理诊疗计划,确保治疗效果,不得随意增加血液净化治疗的次数,不得减少单病种结算范围的服务内容,要严格遵守单病种包干结算的规定,不得再收或变相收取其他医疗费用。
若乙方是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市场调节价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收治医保病人时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医保支付政策,甲方以不高于同级别、同类别公立医院医保支付标准与其结算医保费用(特殊参保人员除外)。
第三十五条
乙方应按照医保相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乙方就医结算时,只需交纳按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乙方应当开具专用票据,且专用票据必须注明医保基金支付金额。其余费用由甲方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无特殊情况,乙方不得要求参保人员全额现金结算医疗费用。
乙方开通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异地参保人员直接结算费用。
乙方在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时,收取住院预付金不得低于起付标准。
第三十六条
乙方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参保人员的结算信息和医疗费用结算申报汇总表等资料报甲方,并按医保规定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十七条
甲方可通过智能审核、人工复审和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等方式对乙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审查工作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审查过程中,需由乙方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发现乙方申报费用有不符合医保支付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对参保人员投诉、医疗审核中发现有疑问的住院费用,乙方应当在2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做出说明。甲方有权进行调查,或委托第三方工作人员调查。逾期不说明的,甲方可拒付有关费用。
甲方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乙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查实的违规费用,甲方可按抽查比例放大后拒付。
第三十八条
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医保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在总额控制的基础上,甲方可实施总额预算付费、按病种付费(含病种分值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定额付费、按项目付费等付费方式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甲方根据本统筹区医保基金收支预算情况,按照付费总额控制相关规定对乙方本年度医保付费(住院)实行总额预算管理。
乙方的年度总额控制额度为 万元(大写: 万元),其中职工医保 万元(大写: ),城乡居民医保 万元(大写: );
职工医保门诊(含门诊统筹和门诊特殊疾病) 万元(大写: ),住院(含日间病房住院) 万元(大写: ),其他 万元(大写: )。其中:统筹基金 万元(大写: ),补充医疗保险 万元(大写: )。
城乡居民医保门诊(含门诊统筹和门诊特殊疾病) 万元(大写: ),住院(含日间病房住院) 万元(大写: ),其他 万元(大写: )。其中:统筹基金 万元(大写: )。
次年协议签订前,暂时按本年度总度额执行,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除外。
甲方可将乙方的年度控制总额分配到月使用,确定每月支付额度,按月与乙方结算。乙方申报费用在月份额度内的,甲方按规定支付,结余部分可滚存至下月;超出月份额度的,超出部分甲方暂缓支付,年末根据考核结果予以清算。
第四十条
甲方与乙方建立医保基金风险分担机制。乙方申报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部分,甲方根据协议约定予以结算;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部分,按规定与乙方进行分担。
第四十一条
甲方对列入按病种收费的105个病种的住院医疗费用、 个门诊特殊疾病实行按病种付费。病种支付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谈判确定。
乙方同一主要诊断和治疗方式的所有病例均纳入按病种付费管理;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除特殊约定的项目外)纳入按病种付费范围,乙方不得再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医疗费用。对特殊病例(不超过 %),经双方协商,甲方可据实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甲方对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实行按人头付费。甲方根据乙方的签约服务人数,按每人每年 元的标准计算签约总额。
当乙方为所有签约人员提供门诊(含转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总费用以按项目付费标准计算,低于签约总额的 %时,甲方以按项目付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在签约总额的 %至100%之间的,结余部分甲方按 %向乙方支付;在签约总额的100%至 %之间的,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分别承担 %和 %;超过签约总额的 %的,超出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选择乙方作为签约门诊医疗服务机构的,乙方不得拒绝,并落实首诊负责和分级诊疗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甲方对乙方医疗服务中住院人次等服务单元实行按定额付费。乙方同一服务单元的医疗费用均纳入按定额付费管理;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除特殊约定的项目外)纳入按定额付费总额;不得推诿重症病人和减少服务;不得再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医疗费用。对特殊病例(不超过 %),可经双方协商,甲方据实支付。
第四十四条
实行按项目付费的,甲方根据收费标准和乙方提供的医疗服务数量,按规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甲方对乙方申报的医疗费用,甲方审核认定后,按付费方式规定计算应支付金额,并在2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应付金额的 %,剩余的 %作为预留金待考核后清算划拨。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核实的,可暂缓支付。被甲方拒付的医疗费用,乙方应当按规定及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不得与甲方作挂账处理。
甲方可预拨一定费用作为乙方的周转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精神病专科医院长期住院(6个月以上)的住院费用,在总额控制下,按每床日费用确定住院费用付费总额(精神病人住院期间合并或并发其他严重疾病治疗期间可改为按项目付费,病情稳定后仍实行按床日付费)。
住院床日付费标准为:每床日 元 (每床月 元)。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与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并涉及医疗费用结算的,乙方应当及时报告甲方。在医疗纠纷处理未完结之前,甲方暂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经鉴定确认乙方有责任的,乙方责任范围内及后续治疗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按相关规定,检验检查结果应该互认但不互认的,甲方将按有关规定扣减乙方相应的医保基金总额。
第四十九条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包括但不限于梳理系统需求,完成系统功能等级,提供满足数据采集、分组和结算需要的相关资料,并按标准填报病案首页及电子病历信息等,积极推动DRG付费试点工作,全面配合医保部门做好智能审核系统建设。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管
第五十条
双方应当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含审核)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监管医疗服务。监控系统发现双方界定清楚的违规行为,甲方可直接进行处理;甲方发现违约疑点时,应及时反馈至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影响参保人员结算。
甲方审核住院费用后查出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的费用时,将相关数据告知乙方申诉,乙方若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控系统一次性提交申述理由和佐证材料,甲方对申诉结果进行复核。到达时限未做申述的视为乙方认同扣款结果,后期不得再做申述。
若乙方不服复核结果,需在收到复核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医保行政部门提起听证申诉。听证结果为本部门最终认定结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若乙方仍不服,按规定向再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法制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省、本统筹地区的相关规定,共同管控医保医疗服务,确保医疗费用的增长速度与医保基金安全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甲方或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对乙方执行医保法律法规、政策和履行医保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医疗服务过程及医疗费用情况,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并准确完整提供所有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在检查完毕后,乙方需在检查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乙方为异地参保人员提供联网结算医疗服务的,甲方应实施监督检查,乙方的违约行为按本协议相关条款处理。
根据全省医疗保险监管联动工作要求及异地就医就医地监管原则,甲方有权对乙方为所有就医人员提供的医保服务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本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甲方建立医疗费用月(季、年)度分析制度,对乙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费用指标进行分析。
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要求建立院内医疗费用分析制度,科学合理分解各项指标,每季度第一个月向甲方说明上季度医疗费用的管控情况。
第五十四条
按照四川省医保监管联动要求,其他统筹地区对乙方(含科室、医务人员)作出暂停结算、中止协议、解除协议、不购买乙方科室和医务人员医疗服务的处理时,甲方可同步执行。
第五十五条
乙方应加强内部科室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制定费用管控具体措施,促使其提供合理诊疗服务,不得采用“开单费”等不当激励方式,严防过度诊疗、虚假诊疗。
第五十六条
乙方应对医疗服务成本进行严格管理,严控服务不足,保证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利益,不得以指标管控为由推诿拒收病人;不得将超过指标控制的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自费。
第五十七条
乙方应当加强医疗费用重点指标的管控,定量管理指标如下:
1.年次均住院费用≤ 元,年平均住院日≤ 天,年度住院医疗总费用增长率≤ %;
2.次均住院医疗费用:城镇职工≤ 元,城乡居民≤ 元;
3.次均门诊医疗费用≤ 元;
4.每百门诊病人住院率≤ %;
5.住院人次人头比≤ %;
6.年度住院人次增长率≤ %;
7.门诊总费用增长率≤ %;
8.转诊转院率≤ %,同一病种返院时间不低于14天(特殊疾病、特殊情况除外);
9.药品费用占总费用比例≤ %,个人支付比例≤ %,医保目录外用药≤ %;
10.检查费用占总费用比例≤ %;
11.参保人员住院个人自费比例≤ %;
12.住院病人抗生素使用率≤60%,门诊病人抗生素使用率≤20%
13.城市医联体“双向转诊率” ≤
14.其他。
第五十八条
甲方根据医保政策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年终总额清算、次年总额分配、分级管理和协议续签等挂钩。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与本地就医服务一并进行考核。
第五十九条
甲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考核实施细则》对乙方进行年度考核排名,乙方排名居后的,甲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次年是否与乙方续签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乙方应积极配合考核办法的实施,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和提供虚假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考核工作的开展。对藏匿、转移、提供虚假材料,干扰、阻挠考核工作的,甲方可直接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情况和将乙方及相关责任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第六十一条
甲方可对乙方的医疗服务违约行为、医疗费用的对比分析情况、医保考核结果等向相关部门、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公众媒体等进行通报。
第六章 信息系统
第六十二条
乙方应当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医保信息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将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报甲方备案。乙方自行承担医疗机构HIS系统的管理职责,确保与医保信息系统的正常交互;甲方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乙方专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十三条
乙方应按甲方医保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配备相应的信息系统设备,并按甲方接口标准调整自身系统实现信息系统对接,接入前需通过甲方验收;乙方建立有效的医保接口调整机制,确保能按甲方要求对信息系统医保接口进行调整,以满足业务需求;乙方系统变更影响到医保数据时,开展业务前需重新通过甲方验收;乙方与甲方连接的信息系统与其他网络联网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并保证与互联网物理隔离。
乙方不得擅自将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医疗费用纳入申报结算范围。
第六十四条
乙方在新增刷卡机具时,需主动联系当地人社部门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对接机具使用问题,按照当地人社部门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机具管理。乙方应加强对在用PSAM卡密钥的管理,不得转借或赠与他人,不得改变使用场地和设备;解除或终止协议时,应及时将PSAM卡交回甲方,并主动告知当地医保部门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维护工作,严格按照医保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等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对码、申报和维护;保证HIS系统、刷卡器、计算机等相关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医保费用结算网络的稳定性,确保医保费用结算稳定、正常开展。
乙方基本情况、医保医生、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等有新增或变更的,乙方应及时按甲方要求进行信息系统维护。
甲方根据医保费用的支付范围及管理需要,适时建立医保结算项目编码(以下简称“编码”)管理制度,包括药品(含自制制剂)编码、诊疗项目编码、医用材料编码、疾病诊断编码、手术编码、科室编码和医生编码等,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建立并维护与之对应的数据库和编码,无编码的医疗项目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六十五条
甲方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建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以及疾病病种、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保医生、医疗设备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内容涉及乙方的,乙方应当准确真实在系统中填报。
第六十六条
甲方更新医保数据库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更新维护本地系统数据。乙方的基本情况、医保医生、医疗设备设施、药品和医用材料等新增、变更信息应及时维护至甲方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
甲方建立医保智能监控系统,乙方信息系统应有效与之对接。设定智能监控(或审核)规则时,甲方应征求乙方的意见,规则确定后要告知乙方。
第六十八条
甲方有权将成熟的医保智能监控规则(或审核规则)嵌入医院信息系统,通过在线监控系统、医保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乙方和乙方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服务过程(住院、门诊等)及医疗费用等实行监管,乙方应当予以配合。
并
乙方信息系统建设必须符合甲方医保智能监控系统要求,确保向甲方传输的参保人员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真实准确,不得人为篡改作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数据应严格按系统要求填报,实时传输至甲方信息系统,最迟应在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72小时内上传。入、出院时上传的主要诊断应与病历记录的主要诊断一致,上传与病历记录不相符或未及时传输相关数据的,乙方应当在行为发生后72小时内说明原因,否则甲方可拒付相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乙方应当建立医生(护理)工作站,保证医嘱(护理)记录的可追溯性。甲方的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延伸到乙方的医生(护理)工作站和药品、医用材料、试剂等购销存管理系统时,乙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双方应协调做好医保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保障网络畅通、系统稳定运行,确保数据传输高效、参保人员结算方便快捷,保证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结算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双方不得泄露参保人员参保就医信息。
第七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并影响到参保人员就医的,须及时通知对方并启动应急预案。因信息系统故障暂时不能结算的,乙方应做好解释工作,待故障排除后再行结算。如故障导致长时间无法结算的,乙方可实行手工结算,甲方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十二条
城市医联体和紧密型城市医共体,实行“一个总额、一个协议、一套信息系统、一套监管考核体系”的医保一体化管理。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纠正,或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督促甲方整改:
1.未及时告知乙方医保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2.未按本协议规定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3.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
4.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5.日常稽核行为认定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但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甲方可对乙方作出约谈、警示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支付等处理:
1.未按本协议要求落实管理措施的;
2.医疗费用异常增长过快的;
3.未按甲方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纸质或电子资料的;
4.未保障参保人员知情同意权,不向其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病情证明等资料或不履行知情同意手续的;
5.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的。
6.未及时处理参保人员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7.未按协议要求悬挂标牌、宣传政策、张贴结算流程及医疗服务内容等,未设置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和意见箱。
8.其他未按本协议要求落实管理措施或违反医保政策、服务约定等,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9.不严格执行住院人员预缴费规定,院方收费员、出纳、会计间无相关交接手续和明细账目(含账目不清)的;
10.医疗费用电脑记账不及时(超过24小时),且无特殊理由的;
11.未及时传输参保人员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12.违反签字制度,出院时本人或家属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
13.救护车接回的急救参保住院人员,住院病历资料中未附急救出诊记录的;
14.乙方不及时、准确和规范的提供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医嘱、检查结果、病程记录及治疗记录;
15.信息系统未达到甲方要求,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口规范进行程序开发和改造的,或未按要求上传医保数据的;
16.未经甲方允许,随意修改服务器和网络配置或擅自修改HIS收费系统中关于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数据的;
17.未按照病种结算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进行上报,造成结算标准偏高的;
18.不配合甲方监督、管理,不及时按甲方要求提供医疗服务相关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相关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的;
19.乙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范围等发生变更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20.将医保支付总额控制指标、病种付费标准分解至参保个人,导致服务质量不足的;
21.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医疗服务的;
22.不完全执行甲方制定的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政策的,不接受医保部门监管的;
23.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
24.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但情节轻微的。
第七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整改,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医保支付、拒付违规费用、扣除2-5倍违约金和暂停协议3-6个月等处理,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
1.未有效核验参保人员医保就医凭证,造成被他人冒名顶替就医的;
2.发生重复、分解、过度、超限制范围或者自定标准收取费用等违规诊疗行为导致增加费用的;
3.将未按《遂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并向甲方报批备案的新开展的大型检查、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未经甲方备案擅自使用新增诊疗项目,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4.将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医疗服务设施或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费用串换为医疗保障政策范围内费用,申请医疗保险结算,套取基金支付的;
5.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开展医疗服务;
6.挂床住院、分解住院、诱导住院,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以及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疾病标准病人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结算;
7.违反用药管理规定,超限定使用范围及适应症用药,无指征超疗程或超剂量用药等,药品收费违反有关规定的,超药品使用说明书使用药物的,药品目录中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叠加使用的,其他违反用药管理规定的行为。
8.参保人员出院带药超量,带检查或治疗项目出院的;出院带药一般疾病不超过7天,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经甲方纳入慢性特殊性疾病管理的不超过4周;
9.未建立药品、医用材料进销存台账或台账不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且实际库存量与应有库存量比率差异在5%以上的,或存量比在5%以内,但差异数量超过50个最小单位的;医保药品库、诊疗目录库对照管理混乱的;药品采购未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的;
10.不严格执行一人一床“床头卡”制度,出现一床多人或无“床头卡”情况的;
11.不严格支付责任界定,诱导做假、出具虚假病历、假证明等违法行为。对打架、斗殴、酗酒、自伤、自残、自杀、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主管医生未在病历中如实反映。
外伤病人因入院病历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提供虚假病历记录或诊断,导致甲方无法界定受伤原因的,以及未将受伤原因说明及未将《遂宁市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登记表》留存在出院病历中备查的和未作出意外伤害审批结果及未说明不予支付原因的。
12.未按规定期限保存且不能提供相应期限治疗记录单的;
13.医患串通,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的;
14.为医疗照顾人群(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出具虚假门诊发票、处方等就诊资料的;
15.未向甲方备案或被取消资格的医保医师收治参保人员的;跨专业执业的。
16.诊断无任何依据或依据明显不充分的;主诉、现病史、诊断及治疗明显不一致的;现场查询病人口述与病历记载完全不相符的;
17.乙方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医嘱、检查结果及病程记录与治疗记录等不吻合,或与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
18.检查、治疗、护理存在明显不合理的;
19.以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虚构医疗服务、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等方式,故意骗取医保基金的;
20.收费印章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未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或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的;
21.拒绝为符合刷卡条件的参保人员刷卡就医,或拒收、推诿病人,减少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的;
22.住院期间,将应在该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院有相关检查、药品、治疗项目的费用)分解到门诊交费或院外自费的;将应属部分自付或全自费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
23.不执行全省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和招标采购、配送及结算管理政策,不接受省、市(州)医保部门监管的;
24.不严格执行单病种管理规定的;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基金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对乙方一律作出解除协议处理,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并扣除3-5倍违约金,同时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乙方被解除服务协议的,3年内不得申请医保定点。
1.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假住院、假就诊”骗取医保基金的;
2.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的;
3.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4.拒绝、阻扰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
5.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6.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法、违约行为。
第七十七条
建立医疗服务质量抽检制度。甲方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义务监督员及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检(抽)查,内容可以是点评处方、分析入出院指针等,检(抽)评出的不合理费用,按检(抽)率放大后扣处。
第七十八条
纳入医保医生库管理的乙方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严重或多次违反医保规定的,甲方可依据情节,暂停或终止购买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查实具有违规行为的医保医师,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3个月到24个月医保结算资格直至终止医保医生资格的处理。并将违规行为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七十九条
在协议履行期内,乙方同一科室有两名及以上医务人员被甲方暂停或终止购买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甲方可暂停或终止购买该科室提供的医疗服务。
对于甲方暂停或终止购买乙方科室或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乙方有权申请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评审。
第八十条
甲方在月度(季度、年度)分析中发现乙方医疗费用指标异常,高于本协议第五十三条约定的,根据异常程度,可约谈乙方、要求乙方书面解释、发出整改通知、进行通报、暂停支付医保费用等处理。
第八十一条
乙方违反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甲方应当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由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应按新的规定执行。若新规定与本协议不一致时,双方按照新规定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效力等同于本协议。
第八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暂停服务或自行停业、歇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或自行停业、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保留服务协议,经批准同意,可暂停医保服务协议1-6个月。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服务的,双方自动解除医保服务协议;待乙方恢复正常服务后,按规定重新申请协议定点。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1.双方协商一致的;
2.乙方停业或歇业未向甲方申请保留服务协议的(特殊情况经甲方核实的除外);
3.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4.协议期满,非甲方原因未与甲方续签协议的;
5.法律、法规及省、市医保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6.乙方触犯刑法的;
7.乙方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协议履行期间,双方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协议的除外)。终止、解除、缓签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十五条
协议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按政策调整规定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的,可以要求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七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协议期满后,因甲方原因未签订新协议前,本协议继续生效(不可预测的事件,如突发公共、公卫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例外)。
第八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第八十九条
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附件:相关术语的参考解释
甲 方: 遂宁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 乙 方:
(盖章) (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2020年 月 日 2020年 月 日
附件:
相关术语的参考解释
1.医保医生:是指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并购买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
2.分解住院:以控制指标为由,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后,再办理入院。
3.重复住院:是指在同一医院同一主要治疗病种两次住院时间间隔小于14天;
4.挂床住院:是指住院72小时内无实质性检查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体检式的检查,住院期间参保病人连续向乙方请假2天以上或累计请假3天以上。
5.重复收费:病人在使用某一诊疗项目(含药品)后,医疗机构反复多次收取该诊疗项目(含药品)的费用。
6.分解收费:将某一诊疗项目的费用分解成多个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7.虚记多记医疗费用:将未施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药品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清单记录的检查项目和药品费用与医嘱或病人实际使用情况不符。
8.套用收费标准:因某一诊疗项目本身无收费标准,而使用其他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9.提高收费标准:因某一诊疗项目本身有收费标准,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收费额度进行收费的。
10.推诿拒收病人:以床位、病情等为由,违反临床诊疗规范,拒绝收治参保病人(尤其是重病人),或者是提前为病人办理出院或不符合规定的转诊转院。
11.伪造医疗文书:利用参保人员信息,伪造或者编造病情证明、病史记录、处方、检查单、票据、医药费用单据等。
12.高额补偿: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控制付费方式后,由于协议有效期内超常规接收诊治重病、大病患者,导致医疗费用超常增长,超过总额控制额度,甲方对乙方超出总额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行为叫做高额补偿。
13. PSAM卡: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发放的社会保障卡的安全访问控制模块。
14.实际库存量:当次盘存时,某一品规的药品或耗材的实际库存数量。
15.应有库存量:某一品规的药品或耗材上次盘存后实际库存数量与上次盘存后至当次盘存的入库数量之和,再与上次盘存后至当次盘存的出库数量之差。
16.实际库存量与应有库存量比率:
比率=实际库存量÷应有库存数量。
附件2
协议编号:2020
遂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机构
(2020年度)
服
务
协
议
甲 方: 县(市、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
乙 方:
(医保编号:H )
遂宁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印制
为保障基本医疗(含生育)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确保医保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社会保险法》、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18〕2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16〕139号)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甲乙双方(以下简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全国、全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政策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医保服务。
第二条
双方通过签订本协议完成医保定点药品零售机构服务资格的确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内容、结算支付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有权对乙方执行医保政策情况、为参保人提供医保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乙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乙方违约行为情节和性质的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约定,采取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支付、拒付费用、扣处违约金、暂停(中止)协议、解除协议等方式处理,并追回违规获取的医保基金。必要时有权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乙方的医保业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甲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医保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提高医保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乙方应当在本店的显要位置悬挂、张贴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标识,公布医保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并向参保人宣传医保政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使用结算流程等。
第五条
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通报相关医保政策规定、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培训;指导乙方开展医保服务;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乙方应当建立健全医保业务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要求参加甲方召开的医保会议或组织的业务培训。为参保人提供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辅助器具等)、信息查询、密码修改、政策咨询等医保服务。
第六条
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提供用药指导等服务。
第七条
甲方应在医保系统刷卡目录内及时调整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辅助器具等目录。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医疗保障和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采购和销售药品,确保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乙方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辅助器具等)购、销、存管理制度并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药品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家(中药材标明产地)、批准文号、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购(销)单位、购进日期、购(销)价格、购(销)数量、购(销)金额。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第八条
乙方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银行账号、医保负责人、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报备案。如因变更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乙方因违规违约处于暂停(或中止)协议处理期间或涉嫌违规违约处于调查处理期间等情形,甲方不受理其变更备案。
第二章 购药服务管理
第九条
乙方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辅助器具等)应当明码标价,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和现金购买应当价格一致。参保人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卡)购药时,乙方提供药品费用清单(包含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清单内容与实际购买药品一致,并按要求保存费用清单6个月以上以备核查。提供符合税务管理要求的专用发票,并应当注明医保基金支付金额(可以手工标注)。严禁虚报费用或串通参保人及第三方骗取医保基金或套取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条
参保人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购药时,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调配,并妥善保存处方备查。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外配处方购药。对外配处方调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及时告知参保人。如因调配不当发生药品安全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乙方应当对参保人所购药品的品名、规格、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参保人(或代购人)在乙方购药时,乙方应当认真查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并要求持卡人本人输入密码,经核实无误后方能进行费用结算。如因乙方操作不当造成参保人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不得允许或者协助参保人使用医保基金支付医保规定范围外的商品。
第三章 审核与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四条
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报每月参保人使用医保个人账户结算的费用,当年度的费用申报截止日期为次年2月底。无特殊原因超过申报时限的甲方不予受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乙方申报结算参保人个人账户刷卡购药费用时,需出具由甲方所提供的结算软件产生的明细汇总表、结算汇总表,汇总表需加盖乙方财务收费印章。
第十五条
甲方对乙方所申报的参保人使用个人账户结算的费用有权进行审核。并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审核所需的药品费用清单、处方登记记录、收据、账单等相关资料。
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审核,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上资料送达甲方。逾期不送达的,暂停当月医保费用拨付。
第十六条
甲方对乙方申报的参保人使用个人账户结算的费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费用拨付,每次逾期不能拨付的应当向乙方说明原因(乙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申报资料的除外)。
第四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甲方应当建立专用信息系统,并结合医保管理相关规定,指导乙方做好药品、药师等相关信息管理、变更和维护等工作。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信息系统建设要求,配备相关设备,接入医保结算专用网络,并与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物理隔离,确保医保结算网络专网专用。积极配合甲方建立和完善各类基础数据。
第十八条
乙方应当做好与医保结算相关的信息系统维护工作,保障刷卡器、计算机、网络等相关设备稳定运行,确保医保费用结算正常开展。网络及系统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甲方,共同排查解决故障,并向参保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实时上传参保人购药信息,上传的数据信息须由系统自动生成,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第二十条
乙方应当做好参保人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严格执行信息保密制度,保护参保人购药等个人信息隐私,非法泄露个人信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未经甲方审批同意不得采用任何方式为不具备医保结算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提供医保结算专用网络接入。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执行医保政策和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调取、查看、复印乙方的配方记录、外配处方、账单、收据、药品购销存账目等有关资料。
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完整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有权采取在线监控、医保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乙方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医保服务行为、服务过程及结算费用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有权根据全省医保监管联动机制工作要求对乙方为异地参保人提供的医保服务及产生的费用进行监督检查或稽核调查,乙方应予以配合。检查结果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机构、人员)根据医保政策和本协议对乙方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与续签协议、预留金返还等措施挂钩,并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媒体和公众等通报。
第六章 协议的签订、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乙方自愿按规定向甲方提出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申请后,甲方依据国家、省及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申请条件,组织开展考察评估。符合条件的,双方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协议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协议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1.乙方在协议期满后,因非甲方原因而未与甲方续签协议的;
2.乙方停业或歇业未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保留协议的(特殊情况报备经甲方核实的除外);
3.双方协商一致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5.法律法规及中、省、市医保政策规定的必须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乙方经主管部门批准暂停服务或自行停业、歇业的,应当从批准之日或自行停业、歇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保留协议,经批准可暂停协议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服务的,双方自动终止协议。待乙方恢复正常服务后,按规定重新申请协议定点。
第三十条
协议履行期间,双方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协议的除外)。终止、解除、缓签协议的,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当要求甲方纠正,也可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督促甲方整改:
1.未及时告知乙方医保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2.未按本协议约定结算、拨付医保费用,或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工作人员违反相关纪律规定的;
4.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医保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限期整改并暂停支付:
1.未公布医保举报投诉电话、设置医保知识宣传栏的;
2.未建立医保业务内部管理制度的;
3.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银行账号、医保负责人、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申报备案的;
4.处方登记不全或未妥善保管外配处方的;
5.医保结算专用网络未与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物理隔离的,
6.网络运行正常情况下,拒绝参保人刷卡付费的;
7.泄露参保人信息或隐私的;
8.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会议2次(含)以上的;
9.其他违反医保政策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三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整改,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支付、拒付违规费用、扣除违约金和暂停(中止)协议等处理,追回已支付的违规费用,并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1.未向参保人出具具有刷卡标记的购药发票、清单,出具的发票、清单与实际购买药品品名及金额等不相符合或发票、清单未按规定保存的;
2.上传的刷卡购药药品明细与参保人实际购药药品明细不一致的;
3.违反药品价格政策的;
4.医保刷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购药价格的;
;
5.未按《处方管理办法》规定调配药品或超剂量调配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另有医嘱或特殊规定除外)
6.允许或者协助参保人使用医保基金支付医保规定范围外的商品的;
7.未按规定做好参保人(或代购人)购药登记(购药小票及签名)造成其个人账户医保基金损失的;
8.药品购、销、存业务报表和财务管理相关资料不能真实、完整反映医保结算情况,或未建立完整的购销存台账,或不提供购销存台账的;
9.营业章、收费章、财务专用章与协议名称不一致的(企业简写按其在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名称简写);
10.未经甲方审批同意,为不具备医保结算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提供医保结算专用网络接入的。
11.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甲方作出的违约处理决定的;
12.其他违反医保政策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对乙方一律作出解除协议处理,追回已支付的违规费用、扣除违约金,并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乙方被解除协议的,3年内不得申请医保定点。
1.伪造虚假凭证或串通参保人套取现金骗取基金的;
2.为非定点机构提供费用结算的;
3.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4.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5.拒绝、阻扰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
6.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7.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乙方发生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前的违约行为由分立、合并后的经营主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股权变动或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前的违约行为,由变动或变更后的经营主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乙方涉嫌违约的,甲方在调查期间可暂停乙方医保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乙方在停止医保业务期间(含暂停协议、解除协议、终止协议等),应在营业场所显要位置进行公告,并向参保人解释说明。因未公告或未解释说明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乙方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协议履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新要求执行。若新规定与本协议不一致时,双方按照新规定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 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因甲方原因未签订新协议的,本协议继续有效。有效期至签订新协议之日止。
协议到期后,自甲方通知乙方续签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乙方未与甲方续签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续签协议,本协议终止。
第四十条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要求甲方所在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效力等同于本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 方: 遂宁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 乙 方:
(盖章) (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
(定点连锁药店附名单)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2020年 月 日 2020年 月 日
说明:1、定点药店经营地址填写现地址名称,与营业执照地址可以不一致;
2、定点诊所经营地址填写现地址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可以不一致。
| 定点连锁药店名单 | |||||
| 填写单位名称(盖章): | |||||
| 序号 | 医保编号 | 名称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经营地址 |
| 注:1、定点药店经营地址填写现地址名称,与营业执照地址可以不一致; 2、定点诊所经营地址填写现地址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可以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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