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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民政局关于征求《遂宁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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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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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民政局关于征求《遂宁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遂宁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立法质量,现将遂宁市民政局牵头起草的《遂宁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局反馈:

(一)信函请寄至:遂宁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7503室(邮政编码:6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遂宁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87993869@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遂宁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民政局

2022年4月12日

附件:

遂宁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社区发展治理,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遂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立法适用范围及定义)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城市基层社会治理和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基本单元,一般是指依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治的地域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发展治理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发展治理,是指以社区为基本单元,整合政府、市场、社会等多方资源力量,组织发动居民和其他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居民生活共同体,实现基层共建共治共享的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社区发展治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人为本、改革创新、协商共治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实施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党委的领导下统筹社区发展治理工作,建立社区发展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编制社区发展治理规划,依法制定社区综合服务地方标准,研究解决社区发展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建立以居民满意度为主的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承担社区发展治理、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和督促考核本行政区域社区发展治理。

组织、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专职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等制度,促进社区工作者专业化培养、职业化发展,建设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业高效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教育和体育、公安、司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社区发展治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发展治理工作。

第六条(居委会职责)

居委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作用,履行组织居民开展自治等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各类主体职责)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社区的发展治理,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社区发展治理。

第八条(保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发展治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鼓励依法设立社区基金(会),拓展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社区发展治理。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九条(社区设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于自治、便于管理、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立、调整社区。

第十条(服务设施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活动阵地以及其他面向居民服务的综合性、多功能设施。

第十一条(社区设施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建、改(扩)建、购买、租赁、调剂、划拨、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推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政府使用。

县(市、区)规划部门要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社区综合服务用房验收合格后及时无偿移交县(市、区)国资部门。

县(市、区)国资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签订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委托管理协议,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社区办公和居民服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二条(权责清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

本条规定的清单事项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三条(条件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公共事务准入制度,凡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

依法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委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有关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

上述社区工作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十四条(多网融合)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服务半径、人口、难易程度等划分网格,整合党小组、居民小组、业委会、网格员等力量,实行多网合一,集成开展党的建设、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民主协商)

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开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建立由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居民开展协商,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驻社区单位等利益相关方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民开展自防自救、救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居民委员会应当启动社区应急救助志愿服务机制,发动应急救助志愿者团队等,协助做好应急防控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小区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宅小区治理,建立住宅小区治理领导协同机制。

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建筑区划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

在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老旧院落、三无院落和自建房小区内,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组织院落业主或者居民成立业主自治或者院落自治组织,建立院落物业服务自我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社区服务方式)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供给。

第十九条(社区服务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养老、托育、助残等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做好对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的关爱照护。

鼓励发展社区物业、维修、家政等生活性服务业,推动物流配送、快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施辐射符合条件的社区。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其他各类公益组织,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居民提供集成无偿服务或者低偿服务。

鼓励居民和各类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建立社区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鼓励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新增公共服务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部分,应当增加向社会组织购买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社区社会组织)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负责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服务。

鼓励居民组建公益慈善类、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教育培训类和公共安全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推动居民参与社区发展治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企业)

支持社会企业发展,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社区服务供给。

市场监管、商务、金融、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企业扶持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部门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但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居委会违法责任)

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居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发展治理工作中,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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