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环函〔2025〕21号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遂宁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
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的通知》(川环规〔2024〕4号)要求,现将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五张清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行政处罚“三张清单”的通知》(遂环函〔2022〕157号)废止。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7日
遂宁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清单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情形 | 不予处罚依据 |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动态调整) | 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三)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四)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及时改正的;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七)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的; (八)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及时改正的; (九)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及时改正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及时改正的; (十一)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及时改正的; (十二)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3、《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第八条。 4、《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川环规〔2024〕4号)“不予处罚清单”。 |
遂宁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免于处罚清单
处罚事项 | 免于处罚情形 | 可以免于处罚依据 |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动态调整) |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在发现当日改正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在发现当日改正的; (三)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被检查发现后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及时改正的; (五)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六)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记录环境管理台账,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及时改正的; (八)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九)因设施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生产等原因无法实施停产,排污单位在应当知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24小时内主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改正的; (十)排放水污染物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200立方米,在发现当日改正的; 2.5≤pH≤6或者9≤pH≤9.5且日污水排放量≤200立方米,在发现当日改正的; (十一)未依法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及时改正的; (十三)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进行监测,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十四)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倍数≤0.2倍,在发现当日改正的; (十五)工业涂装企业未依法建立、保存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账,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及时改正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时改正的; (十八)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十九)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但超标≤3分贝,在发现当日改正的; (二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非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三)自然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时改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收集废矿物油(危险废物代码:900-214-08)0.1吨以下或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代码:900-249-08)0.5吨以下; 2.收集废旧氧化汞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24-29)、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52-31)或废弃的镉镍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44-49)0.5吨以下; 3.收集废油漆沾染物(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0.5吨以下; (二十四)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依规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五)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七)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八)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十九)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三十)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三十一)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三十二)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其他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3、《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第七条。 4、《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川环规〔2024〕4号)“免于处罚清单”。 |
遂宁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
处罚事项 |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 |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动态调整)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3、《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第六条。 4、《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川环规〔2024〕4号)“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 |
遂宁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从重处罚清单
处罚事项 | 从重处罚情形 | 可以从重处罚的依据 |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动态调整) | (一)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 1、《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第五条。 2、《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川环规〔2024〕4号)“从重处罚清单”。 |
备注:
(一)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2)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4)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5)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6)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7)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二)本清单中的“危害后果”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持续时间、影响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定。
(三)本清单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虽不是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初次违法”。(1)此前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不在本省设区的市或自治州的。(2)此前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已过法定追究时效的。(3)本次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距此前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之日已超过2年的。
(四)关于本清单中的“及时改正”时限。(1)清单中已经列明的,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次日起计算。(2)清单中未列明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为准。